(一)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选举违法行为的规定不充分、不配套
我国目前虽在《选举法》、《刑法》和《村委会组织法》中涉及了关于贿选等破坏选举行为的规定,但规定相当简单,如对贿选概念的界定、贿选行为的具体认定、相关涉及人员的处罚原则和具体处分规定等,都缺乏可操作性,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法纪不完全,不仅造成了贿选行为认定的难度和争议,而且即使发现也无法可依,不能进行及时而适当的处罚。《刑法》中所规定的:“破坏选举罪”仅适用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而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的选举,既不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范畴,更不能归入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的范畴。因此,如果在村委会选举中出现了《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所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就无法按照刑法的相关处罚规定进行惩处。而作为村民自治基本法律依据的《村委会组织法》中,有关换届选举的条款却很少,只有6个条款,500余字,且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有些基层迫切需要的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却没有列入,致使在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存在法律依据不足,可操作性不强的缺陷。因此,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往往需要选举领导小组进行解释,而由基层此类临时机构做出解释,本身便缺乏权威性。加上相关人员由于缺乏法律和选举的一般知识,往往产生解释不符合规范或不准确的情况。有时相关人员在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还会加入个人的感情因素。凡此种种原因均会导致选举违规现象的产生。
更成问题的是,对于出现的贿选现象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往往采取了不告不究的态度;即使有关部门受理申诉,也无法进行严肃的处理。除此以外,法律所规定的选举程序可操作性不强,给别有用心者以可乘之机。不同的选举程序会导致不同的选举结果。虽然各地的选举办法或《(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对选举程序都做了规定,但仍不够具体、详细。《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威胁利诱、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干部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但未对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对有关组织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责任条款。不仅如此,即使有关机关受理举报想进行处理,由于上述刑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村委会选举的事实,《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处理”,在实践中其实落空,无法得到贯彻执行。而仅有的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的规定,处理过轻,根本没有触及“罚”。各省级法规的规定也大致如此。总之,相关法律的不衔接和不配套,使处理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事件或案件目前事实上处于没有法律依据的状态。这是一个重大的立法疏漏,应当引起有关机关的高度重视,并尽快采取措施弥补。
(二)贿选者方面的原因
1、新崛起的富人阶层对民主政治有着强烈的需求。他们开始将目光转向了控制村委会权力,达到为自己所用的目的,部分人甚至用上了贿选的手段,积极寻求掌握实际的政治权力,试图实现自己从“经济人”向“政治人”的角色转化,用“政治人”的角色背景来增强自己“经济人”的角色。
2、权力带来的满足感、优越感。传统的以官本位为特征的政治文化是“当官热”的一个重要原因。普遍存在的权力欲望、“官本位”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发展成为错误的权力观,官员的供需矛盾,使得竞争激烈,不仅导致了进入权力阶层的成本增加,而且使得一部分人为了降低成本而寻找各种歪门邪道,贿选现象就不可避免。
3、村委会权力大而相应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却不健全。虽然从法律上来说,村委会不是国家的行政机构,只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现行的法律和法规却赋予了村委会相当大的权力,那就是对农村集体资源的支配权力,包括宅基地的分配、户口的迁移迁入、土地的承包及出让、其它集体资产的处置、集体经营项目的承包、工程招标、村办企业的经营和利润分配等等。而目前虽然有“四个民主”的好原则,却没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易于操作的具体制衡制约机制。一方面,群众的民主监督无法落实,有的地方的民主理财制度形同虚设,村务公开、特别是财务公开成了给村外人和领导看的“花架子”,村帐混乱不堪;另一方面,上级部门主要是乡镇党委和政府没有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乡镇党委和政府由于害怕被扣上干涉村民自治的“帽子”,而畏首畏尾,连本应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活动也不敢作为。同时由于乡镇的财政紧张,一些乡镇还需要通过村委会来支出一些费用,二者之间的经济联系,就使得乡镇一级对于村级财务管理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了。虽然村民拥有罢免村委会成员的权利,但是罢免程序的启动是需要一定的组织活动的,而村民居住分散,以及近年来大量农民外出打工造成住处的不确定性,给罢免的组织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不仅如此,少数村委会主任或委员勾结腐败的乡镇领导,欺上瞒下,由于他们的干预,村民想启动罢免程序无异于自找麻烦。
虽然不能说所有的村官竞选者都是看中了集体经济这块“唐僧肉”,但是,我们必须承认许多人竞选村干部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获得经济利益的考虑,当选后的干部不仅有工资和补贴,更为吸引人的是“隐性”收入。这种情况在经济比较发达,或者集体经济油水比较多的地方尤其突出。以厦门市集美区为例,一些地方由于搞开发区,不少被征地的村集体都拥有为数可观的财产,集体经济的巨大利润成为许多村委会主任竞选、甚至村民小组长竞选激烈的重要原因。山西河津老窑头村的候选人们为了一个小小的村官之所以愿意拿出数百万的资金进行贿选,其中一个原因是该村拥有两个村办煤矿,每年的巨额利润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而河北涉县的王急义为了能够取得村主任的“宝座”甘愿出600多万元的天价来收买选民,甚至放言“就是判我三年徒刑,我也干”,这不是王急义有着一颗迫切要求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发家致富奔小康的心,而是他看准了村办企业每年几百万的盈利。因此,在目前法律所规定的制衡机制不完善、实际状况更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还权于民,加强对村委会工作的监督,控制和减少村委会的权力,降低心怀叵测的人滥用对村委会权力的期望值,才能减少贿选现象的发生。
(三)一些乡镇政府没能很好地履行对选举工作的指导职责
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传统,没有任何民主基础和底蕴的国家,民主制度发育很不完全,民主化进程还需要在国家和政府的推动下进行。因此,各地方政府领导人特别是“一把手”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村民自治能否顺利进行。正如民政部李学举部长所认为的:“村民自治不是自发的,需要领导、组织、培养,……在一个县,如果县委和政府不采取具体措施,很难实现村民自治,一个乡(镇)更是如此”24。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村民自治是在乡镇政府的指导下进行的,由于我国的村委会选举工作开展的时间较短,村民及其工作骨干经验不多,因此,在选举过程中上级的指导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在实践中,由于部分乡镇的领导没能认真领会村民自治的重大意义,对村委会选举工作重视不够,甚至由于本身的素质问题而不懂选举,没能掌握并正确运用各种选举技术,因而在指导村委会选举中出现了种种偏差,在一定程度上给贿选现象的发生以可乘之机。由于认识不足,水平不高,他们往往不能正确认定和及时发现贿选行为;对村民的举报也往往或者因责任心不强,没有认真对待,或者因认识不到位,不能做出正确的处理。因此,在村委会换届选举过程中,个别地方的政府部门“作为”不当,甚至“违法、违规作为”、“不作为”,使得村委会选举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没有得到贯彻,没有保证每个选民和候选人公平的参与机会,致使部分人在选举过程中采用不正当的手段。
1、不少乡镇政府对村委会选举的认识不足,指导不力。由于他们缺乏对村民自治和民主选举的正确认识,因此对村委会选举工作的重视和指导程度不够。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村委会选举一般是三年一次。而对于乡镇政府来说,这项任务只不过是其日常工作中的一项,原本说起来很严肃的关系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事情,对他们实际上不过是一项临时性的工作,而且这项工作对于乡镇自身来说远远没有收缴农业税、完成上级任务那样重要,尽管他们口头上并不承认,但在实际的选举中,只要不出什么大的问题,顺顺利利地把村委会选出来,群众没闹什么“乱子”,作为一项阶段性工作也就基本完成了。或者是能选出一个“听话”的班子,能完成乡镇交给的各项任务就万事大吉了。正是由于部分乡镇的党委、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的这种态度,使得他们不能真正重视群众的利益,倾听群众的呼声,指导群众选出一个好的“班子”出来。
2、上级政府对选举的操纵和干预。我国村委会数量巨大,截止2003年底达近66万个,各地直接选举的发展不平衡。在选举不规范的众多原因中,乡镇政府的指导不力、甚至干预是其中之一。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我国的村民自治的过程中,有的基层政府甚至由“后台”走到了“前台”,变“指导”为“指派”、“干预”。村民真实的选举意愿无法得到表达,致使村民对选举出现了厌倦情绪。在不少村民看来,民主监督和民主理财是个很虚的东西,无论谁当选,村民们总觉得与自己关系不大,因为无论如何集体资产都不会由村民说了算,尽管村民自治制度规定了要由村民来当家作主,但是真正落实只是一句空话。加上部分地区的村委会选举领导机构,对村委会的选举干涉过度。这些因素难免导致选举本身不民主,群众放弃选举权也就是必然的了。因此,选举本身不民主,是滋生贿选现象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杨楼村的案例就非常典型:在选举日前5天,乡里突然宣布对村党支部委员、准备参加村委会主任竞选的郭双喜的处分,以郭在20年前曾经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名,宣布其不符合共产党员的条件,决定劝其退党,劝而不退,予以除名。而许多群众却反映,郭双喜为人正派,连续两年被评为乡优秀党员,是个“好干部”,乡里翻陈年老帐处分他,其实明摆着是不让他参加选举,更不想让他当选。这样的选举有什么神圣可言?“上面玩假民主,农民也无可奈何,与其任由上面摆布,还不如收10块钱来得更实惠些。”从这方面可以分析,不是中国的农民不要民主,也不是中国的农民为眼前的蝇头小利所迷惑,而是农民在很大程度上没有真正履行民主的条件。
《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并不是一种上下级的领导关系,而仅仅是一种指导关系,这显然是那些习惯于插手村务的乡镇领导们难以接受的,他们会担心选举出来的村委会不听自己的话,甚至和自己对着干。由于在以前的权力格局下,乡镇和村的利益相关性,在实行村民自治后发生了变化,乡镇由于感到自己失去了获取利益的来源,而产生不满情绪。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是很难对村委会选举产生兴趣的,对村委会选举也很难真心支持。更有甚者,有的乡镇政府为了对村委会进行控制,在选举以前就已经“定好了调子,划好了圈子”,找到了选举“陪衬”人员,表面上村民直选,行使民主权利搞得风风火火,但实际上人员早已“内定”,所有的过程只不过是“做秀”。对于这种公开性不强,透明度不高,民主程度低,选民的选票对选举结果不能起到决定作用的选举,村民不感兴趣也是可以理解的,放弃选票,甚至出卖选票也是必然的。不可否认,在我国的村民自治过程中,特别是民主选举环节,没有上级党委和政府的指导,村民选举是不可能按照法律程序正常进行的。但在我国的村委会选举实践过程中,却存在着本应发挥指导作用的乡镇党委、政府在选举过程中不作为、舞弊、违法违规操作选举的行为,破坏了村民自治、民主选举的精神和原则,阻碍了村民直接选举的顺利开展和有序进行。部分乡镇干部在组织村级直选中有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故意或无意行为,充当了贿选者的保护伞。贿选者一般都有一定的活动能力和经济实力,他们早与这些干部建立起了某种联系与交往,甚至串通一气。在这样的干部中,私心轻一点的,当看到或听到贿选者搞了某些小动作时,睁只眼闭只眼,装聋卖傻,或泰然处之,或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那些私心重的人,当看到或听到贿选者搞了某些小动作,甚至违法且事情败露,有人告了状,不但会听之任之或置之不理,还会极力为贿选者打掩护,甚至公然漠视法律,放纵违法者。
(四)来自村民方面的因素
1、村民民主素质和文化水平偏低。首先,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人治的思想已经在广大国民思想上留下了深深的烙印。我国传统的以儒家为代表的政治文化,主要特征是重义、尚礼、忍耐、顺从等,受千百年来这种思想的影响,我国民众,特别是农村地区的民众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权威崇拜”、“与世无争”、“清官情结”等以小农思想为主体的政治意识。总体上来说,我国相当多的农民没有形成民主参与的习惯,缺乏必要的政治参与的素质,他们并没有意识到民主参与是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通过有效的参与来对村内公共事务的决定和执行施加影响。村民当家作主的意愿和能力不强,追求安分守己、息事宁人的境界,形成了政治冷漠感。这是贿选现象得到默认、容忍、甚至接受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次,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进程,特别是城乡经济水平和生活水平差距的拉大,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了向城市转移的进程,在这部分人当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文化水平较高,个人能力较强的人。农村精英们的大量流向城市,导致了原本整体素质不高的农村地区居民的综合素质进一步降低。他们不但缺乏获得经济利益的能力,而且缺乏获得政治利益的能力。他们社会阅历狭窄,现代意识缺乏,对公共事务更加冷漠,参与政治生活的积极性更低。对于一些青壮年在外打工,老弱病残的在家留守者来说,做农活,干家务,照顾父母和子女的生计问题是他们生活的全部,他们没有也不可能有空闲的时间,来无忧无虑地参与政治生活这些非个人的问题。这使得贿选更有存在的市场。
再次,即使不少村民逐步具有了权利意识,也往往程度不高或不够全面。他们在意识到权利的同时,可能没有意识到自己同时也承担着一定的责任。我国法律赋予了村民以选举权利,同时也就要求村民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而有些村民认为选择谁担任干部是自己的权利,而出卖选票是自己的自由。这种思想的存在,必然导致村民在选举过程中可以很随意地处置自己神圣的一票。
2、现实的种种制约造成了选民的从众心理。从“囚徒困境理论”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村民在选举中普遍存在着囚徒困境和从众心理。在选举中,一些村民往往认为如果不接受贿选者的钱物,很可能出现既得罪了候选人,同时也会丧失眼前的实际利益的局面,于是,经过对利弊的权衡,他们最终选择了接受贿赂。而也有一些村民看到从选举中是可以得到一些好处的,而改变选举结果不是一两个人,一两张选票所能达到的。大多数人从“自己的一票不可能对大局产生影响”的心理出发,很可能导致坚持立场者成为少数派,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贿赂现象在选举中的蔓延。在选举过程中,部分有权势的基层干部或者黑恶势力、地方恶霸在向村民行贿时,部分村民担心拒绝收受贿赂会受到报复而不得不接受贿赂。
3、接收贿赂可能是选民对自己弱势地位的一种抗争形式。从一定意义上分析,接受贿赂也可能是中国农民在参与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实践中对自己处于“弱势”地位所进行的一种无声的抗争。中国的农民不傻,他们知道那些拉选票、贿选上来的人肯定会去“捞好处”,收回“投资”,“羊毛出在羊身上”的道理谁都懂。关键是,我国的农民在选举中自身处于“弱势”地位,(不论从经济上还是从政治上),根本无力管住那些搞小动作的人。在自己的参与热情和自己面对选举中的非正常现象的无能为力上,农民产生了一种被愚弄的感觉,当村民对选举的预期价值无法判断或者做出了悲观判断的时候,他们有可能产生一种“选谁都一样,不如选给自己好处的人”的想法。致使他们用消极参与的方法、甚至是接受贿选,出卖选票的方法来发泄自己心中的不满。有的学者1999年在江西观察四十个村的选举时所进行的调查中发现,村民在谈及对村委会选举的看法时,反映出近乎一致的认识:“老一套”,“唬弄老百姓而已”“乡里玩的新把戏”等等,体现了部分村民在一定程度上对选举的真实和公正性失去了信心。同时,他们在T县的20个样本村,对400名村民进行的抽样问卷调查中发现,有78.8%的被调查者希望实行真正的民主选举,但相信会真正搞民主选举的选民只有31.8%。可见,多数的选民对真正的民主选举怀有强烈的渴求,但是又不相信上面会真正尊重他们的民主权利。这不得不“归功”于长期以来整个社会中所存在的“假”选举现象,以及村委会选举过程中所搞的形式化选举。
(五)其他因素的干扰作用
1、社会环境的影响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在我国各级选举中,特别是乡镇一级和县一级的选举中经常报道发现不同形式的贿选事件。例如:2000年12月,山西省河津市召开二届四次人代会,选举出席运城市第一届人代会的代表。会议期间,有21名代表候选人采取请客和送钱物的方式拉选票,耗用资金达101万余元,致使运城市下派的6名代表候选人中有4人落选,河津市提名的26名代表候选人中有8人落选。在发生百万贿选村官之前,该案件就被曝了光,社会大环境中所存在的贿选现象,无疑给村委会的选举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和示范效应,这一方面给一些想通过不正当手段当选的人,提供了暗示和某种借鉴学习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在这部分人心中产生出了那种,“既然更高级别的选举可以出现拿钱买票的现象,为什么村一级的选举就不能”的想法。同时也在部分村民心中留下了各级选举都是一个样,谁有钱谁上的不良印象。
2、选举监督、查处不力,使得贿选的风险成本降低。社会对贿选的监督和惩处是影响贿选风险成本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选举过程缺少监督、对贿选等破坏选举的行为惩治制度不健全,查办处罚力度不够,那么行贿者的行贿风险成本必然降低,从而会更加放肆地实施贿选。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一是相关的法律法规比较简单,甚至存在空白领域;二是没有专门的选举监督机构;三是查办和处罚力度不够。贿选在我国村委会选举中出现,很大一部分原因是选举监督体系的不健全,选举监督主体的“缺位”。在我国目前的村委会选举过程中,监督主体主要是乡镇政府和村选举委员会。作为选举指导机关的乡镇政府,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乡镇和村一级的利益关系,在选举监督过程中往往过多地从自身的利益角度出发,不能公平、公正的发挥监督作用。村选举委员会既是选举的组织者,又是选举的监督者,对选民和候选人的监督尚不能充分顾及,对自己则更难以进行监督。选举监督不力,查处力度不够,导致了贿选者的风险成本降低,甚至在一定意义上放任了贿选行为的发生。现阶段我国农村公共权力的运作,基本上处于“弱监”和“虚监”的状态,没能很好地发挥监督作用。任何一种权力都具有腐败的倾向,只要缺乏有效的监督,就会变成掌权者以权谋私的工具。贿选者之所以不择手段谋求当选,正是由于以为一朝权在手可以谋私利。
3、选举程序不规范。这主要表现在一些可以有效防止贿选现象发生的技术性手段,如无记名投票和秘密划票等没能得到很好的执行。“请客就吃,送礼就收,给钱就要,进了秘密投票间自己说了算”是目前很多村民对付选举过程中行贿者的主要手段。在无记名投票和秘密划票、投票的情况下,贿选者是不可能操纵选民如何投票的。因此,通过收买选票达到当选的目的便很难实现。如果在选举过程中无记名投票和秘密划票、投票得不到有效的贯彻实施,甚至对此方式舍弃不用,那么贿选者在选举过程中便很容易控制选票的数量,保证自己在选举中胜出。同时,这还使贿选者在选举后,对不投自己票的选民进行打击报复成为可能。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接受贿赂,出卖选票,在很大程度上,是选民在规范的选举程序不能得到切实执行的前提下,为减少个人自身利益损失的一种无奈的选择。正如一位哲人所说,一部具体的公正的程序远远胜过一沓深刻的理论。没有合法公正的程序保障,直接选举是不可能体现村民的真正意志的,是不可能产生大多数村民所希望的结果的。
4、选举后的民主制度没能得到很好的实施。我国的村民自治是在“四个民主”基础上的村民自治。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民主决策是保证农民行使自治权的关键所在。我国的村民自治不仅在于通过民主选举,选出一个能真正代表村民利益、发家致富奔小康的带头人,更在于通过民主监督的方式来约束这个人的行为。如果在我国的村民自治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那么即使是公正合法的民主选举也可能是部分人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更何况贿选者。河北涉县的王急义之所以敢拿出几百万的资金来买一个管理千余人的“村官”,就是因为他看到了村主任可以管理和支配集体资产的权力,在他担任村支书的八年期间,村里的几个村办企业每年的盈利都在三、四百万元以上,而村民们对这笔钱的用途和去向一概不知。这就说明,在上巷村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三大民主制度都只是一句空话,连最基本的村务公开都没有落实。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民主选举上来的村官,由于没有对其权力进行制约的机制,而很容易产生以权谋私的现象,将集体的财产据为己有,这样,村官自然就引起了很大一批人的兴趣,为了当上一村之长,动用各种手段,甚至花钱贿选就再所难免了。而与此相反,如果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得到很好的实施,即使村民在选举中选错了人,一些怀有个人目的而“上台”的村官也会由于村民在本村治理过程中的广泛参与而不敢、甚至没有机会图谋自己的目的。有个别动了私心的人也必然受到村民们的监督和制裁,甚至有被罢免的危险,那么也不再会有人想通过贿选成为村委会成员。
5、对贿选行为的惩处力度不够,潜在的贿选者有恃无恐。贿选是行贿者和受贿者二者之间的互动,贿选者和受贿者其实结成了互惠互利和共担风险的利益共同体,是共同演绎贿选活动的两个“主角”,因而司法实践中不能片面地只惩治行贿人,而漠视接受贿赂者。但是,就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当前查处的贿选案件中,一方面对行贿者的处理是不够严厉的,除了宣布当选无效以外,几乎没有其它相关的惩处措施,导致他们更加有恃无恐,更加专心于用不正当的手段来谋取自己的当选;另一方面,对接受贿赂者几乎没有进行处理。这就放纵了一部分漠视法律所赋予自己的神圣权利的人,更加没有忌讳地出卖自己的选票,甚至与行贿者讨价还价,给行贿提供了更广阔的“市场”。《公约》规定,各类贿赂行为中的行贿方和受贿方均构成犯罪,并没有片面地只追究其中一方的责任。这就提示我们,在治理贿选的过程中,仅仅惩处贿选者是不够的,对受贿者不能放任不管,只有“双管齐下”才能更有效地遏制贿选行为的发生。此外,有些贿选案件由于取证困难,贿选者迟迟未能受到处分,或根本没有处分。这样低的风险,导致更多的人在选举中变本加厉地从事贿选活动。
6、经济原因是贿选现象发生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美国学者阿尔蒙德、西德尼•维巴通过对五个国家公民政治参与状况的统计分析发现:“最积极的公民不成比例地来自富有者,而最不积极的则来自贫穷者”。根据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人类需要层次理论,生理的需要,即:人生存的基本要素,如:吃、喝、住处等是人类需要的第一个层次,也是最基本的层次,人类只有满足了生存的需要,才可能有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等。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民主政治建设。民众必须首先满足了生存的需要后,才可能有更大的兴趣和精力参与政治活动。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由于农村总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近年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平均生活水平不高,贫困人口的数量仍然比较大,农民很客观地被划分为社会最低阶层之一。处于生活底层的人,对自己在政治生活中的影响力也没有信心,不可避免地导致他们对政治问题、政治生活的态度冷漠化,对政治权利的行使不感兴趣。他们整天为生活而忙碌,既没有时间,更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参与政治生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无力承担享有民主权利而应付出的成本,他们只有选择放弃自己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地区,贿选者用来收买选票的钱,对于贫困的村民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收入,可以用来解决很多现实的问题。在拿钱解决现实问题和按自己的意愿投出神圣一票之间,很多纯朴而现实的农民选择了前者。在山西省河津市老窑头村王玉峰贿选案件发生后,进行的一项对214户的入户调查中,对于“领到的钱干了啥?”的回答是:有18户用在了看病上;有51户用这笔钱给孩子支付了上学的费用;有26户用在了还债上;有32户用在了日常开支上;有34户用在了买面的、摩托车上。

